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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监督与管理

作者: 管理员       发布时间: 2021-07-20 15:28       信息来源: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综合执法等方式实施旅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导游、领队服务质量评价机制,指导旅游行业组织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培训的服务和监管。
第六十七条 旅游企业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区(点)等旅游企业的质量等级情况。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并公布投诉电话、网站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收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质监、公安、交通、工商、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旅游旺季旅游者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旅游经营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